有句话说得好,教会徒弟,饿死师傅!哪怕只有那么一次类似的经历,那都是痛心疾首。
对于企业来讲,也是如此。
在这边积累了多年的工作和经营经验,了解了整个行业的发展动向,再到别处自主创业,在同一行业营建新的领域,这一点已经实属无奈,但若是碰到注册原东家商标的情况,那就真的是不得不出手了。
你可能会觉得这种情况的发生概率极小,但是,下面这个实例就来告诉你,什么都有可能发生。
第15894560号“钓鱼王”商标是宋某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的,2016年2月21日被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20日。
湖北钓鱼王公司对其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湖北钓鱼王不服,继续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这个宋某不是别人,正是曾经就职于湖北钓鱼王公司的员工,任职督导部总监的职务。《劳动合同》、入职档案、离职文件、《竞业禁止协议》、《参保证明》等皆可对其提供佐证。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这里有两个重点,一个是申请人是否与他人具有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一个是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是否和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就第一点来看,是符合无误的,宋某与钓鱼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其他关系”。而针对第二点,钓鱼王公司提供了多份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与他人签订的《“钓鱼王”渔具销售特许经营合同》等证据,其中可以看出,钓鱼王公司要求被特许人开设的门店须使用“钓鱼王”标志,且要求其除了销售钓鱼王公司自营品牌“钓鱼王”渔具外,还向被特许人提供第三方品牌的渔具。如此能够证明钓鱼王公司及其加盟店使用“钓鱼王”商标从事了替他人推销服务,相比诉争商标而言,钓鱼王公司属于在先使用的情况。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电话市场营销”服务应予无效宣告。
是,在其他服务类别上,就没那么顺利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原告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属于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原告钓鱼王公司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使用了其在先商号,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对诉争商标被核定的上述服务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商标,首要的当然是为了方便自己的使用。但是,如果商标防御工作没有做到完备的话,很难防止他人的同名注册,最后落个为他人做嫁衣的结果。